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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成文日期:2025年11月18日
标  题: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左市港口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崇政办规〔2025〕5号)
发文字号:崇政办规〔2025〕5号发布日期:2025年11月25日

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崇左市港口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的通知(崇政办规〔2025〕5号)

2025-11-25 17:27     来源: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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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

《崇左市港口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崇左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5年11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崇左市港口外水路客运船舶停靠站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本市港口总体规划范围外客运船舶停靠站点(以下简称“港口外停靠站点”)的管理,促进水上旅客运输发展,保障水路客运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船舶是指依照相关规定取得水路旅客运输经营资质的船舶。

港口外停靠站点是指由一定的水域及相关陆域组成,具有相应的停靠泊位及配套设施,用于客运船舶进出、停泊、靠泊和人员上下的各类固定式、浮动式停靠站点,是除港口客运码头、渡口外客运船舶停靠的地点统称。

第三条本办法实施前,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成的港口外停靠站点的建设、运营、管理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实施后,新建、改建、扩建港口外停靠站点,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港口工程建设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及有关建设规范规定的建设程序执行。

第四条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全市港口外停靠站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以下称“县级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内的港口外停靠站点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各级发展改革委、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水利、文化旅游和体育广电、市场监管、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港口外停靠站点相关管理工作。

第二章建设规定

第六条港口外停靠站点建设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规范和技术标准,不得妨碍河道行洪安全,规模应符合航道通航条件、客运量、客流特性、船型、航线、航班、水位变化情况等,充分满足运营客运船舶靠泊要求,具备相应靠泊能力、旅客集散能力。

第七条港口外停靠站点应根据实际需求和条件因地制宜配套建设候船厅、办公场所、停车场等陆域范围内的建(构)筑物,应当具备至少能遮蔽风、雨的候船和上、下船设施,并按规定配备无障碍设施;有条件的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配备乘客行李查验系统,推动实施乘客实名制管理。

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有效的安全、应急防爆、消防、救生、环保、防疫、防污染和监控等设施设备,配套建设船舶污染物接收设施和航标、灯浮、导标等导助航设施。

第八条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建成的港口外停靠站点,需要继续停靠客运船舶的,经营人应当委托有乙级及以上水运项目检测资质的单位编制技术检测评估报告,并通过专家评审。

技术检测评估报告主要内容应包括前沿水深检测、结构安全性检测、靠泊能力评估、设计复核(没有原始靠泊船型设计的进行靠泊船型论证)、通航条件等方面的综合评估论证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结合综合评估结论事项落实后,应当将港口外停靠站点原始资料(如有)、评估材料、评估结论等有关材料报送至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

第三章运营和管理

第九条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将负责人、管理人、服务人员的信息公示,应当做好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的日常监测维护,使其保持正常状态。

第十条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变更或改造停靠站点的候船、安全、环保等设施,不属于改建或扩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

第十一条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管理制度、操作规程以及应急预案,并配备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保证客运船舶靠泊和人员上下及候船的安全、秩序。

第十二条 运营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制定防治船舶及其有关作业活动污染水域环境应急预案,按有关规定须备案的,履行备案手续。

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维护河湖岸线生态平衡和环境安全,落实船舶污染物收集、转运和处置,防治河湖岸线污染。

第十三条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与客运船舶经营人签订船舶靠泊管理协议,建立人员上、下船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双方职责和义务。

港口外停靠站点区域应当限制无关人员进入。进入港口外停靠站点区域人员,应当遵守各项管理制度,维护港口外停靠站点正常秩序。

第十四条 经营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和收费计费规定,并在其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收费公示,使用国家规定票据。

第十五条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运营停靠站点,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主管部门提交相关书面材料,书面材料包括停靠站点运营基本情况说明、运营单位登记注册信息、运营管理制度和人员配备、技术监测评估报告、租赁或使用协议等相关运营情况材料。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发生变更,应在30日内向县级主管部门提交变更的书面材料。

第四章安全和监督

第十六条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对运营范围内的港外客运船舶停靠点安全负直接责任。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开展安全风险辨识,落实风险管控措施,排查治理事故隐患。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配合主动对接有关部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并配合相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阻挠检查或者隐匿、谎报信息。

从事港口外停靠站点旅客运输服务的经营人,应当采取保证旅客安全的有效措施,向旅客提供快捷、便利的服务,保持良好的候船环境。

第十七条 港口外停靠站点应当定期开展生命救助、船岸联合应急、污染清除、人员疏散等演习演练,保障应急机制有效运转。

第十八条 港口外停靠站点经营人应当按照设计或公布的功能使用停靠站点及附属设施设备,并禁止下列活动:

(一)为不具备合法手续的船舶提供靠泊服务;

(二)超出停靠站点功能或规模等级靠泊船舶;

(三)超出自然条件允许情况下靠泊船舶;

(四)在停靠站点存在风险隐患尚未排除的情况下靠泊船舶;

(五)其他危及停靠站点运营和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九条 各级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加强对港口外停靠站点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发现安全隐患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要求被检查人立即排除或者限期整改

第二十条 市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各县(市、区)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主管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和电子信箱,对投诉举报信息进行调查核实,依法进行处理。

第五章附则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由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国家以及自治区等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体育运动船艇、公务船艇、帆船帆板、休闲渔业船舶、封闭水域船艇的停靠设施不适用本办法。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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